11号公告文件原文是发文当日4月20日在税务总局网站挂网,解读稿是4月25日挂网。这是总局少有的先在官网公开发布文件,推后在官网发布办公厅解读稿。以前这两者绝大多数都是同一天挂网。因此也引发了很多猜想和争议。本文对于总局解读稿采用了截图的方式,文字部分全系作者原创分析。本文可以看做是对解读稿的分析。

海关总署48号公告解读_11号公告解读_2012 39号公告解读

对于第一条解读,总局其实基本是重复了一下文件第一条的内容。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原来在11号公告发布之前各省口径和总局在线解答一直都是认为其属于混合销售的,只不过处理方式不同,有的坚持只能按一种计税,有的允许分开核算计税。这一次总局采用了分别核算、各计其税的观点。但这一次总局截然否认其属于混合销售倒是令人诧异,但结果也是遂了人愿。

对于第二条,原来多数业主的习惯性做法是谁跟我签合同我就要谁的票,我就把资金款项打给谁。现在明确11号公告解读,如果签合同的建筑企业只签合同11号公告解读,但做到“三不”,也就是“不收款、不开票、不干活”,那么允许其不缴纳增值税,业主取得的发票也可以抵扣。这个第二条能不能自行适用到集团外单位呢?肯定是不行的。

对于第三条中国财税浪子原来理解错了,我最初的理解是认为像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那样允许其国税局自行规定是否需要预缴,现在看来压根不允许地级市国税局自行决定,一律不需要异地预征。中国财税浪子微信公号插语,总局解读稿此处特别明确不实行异地预征,比11号公告原文要清晰,特别好,但是解读稿还是强调跨县(市、区)。一个地级行政区,以江苏省地级市淮安市为例,其下辖清江浦区、淮阴区、淮安区、洪泽区、金湖县、盱眙县、涟水县。如果在地级淮安市行政区范围内,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和服务发生地都在地级淮安市行政区范围内,但不在同一个县(市、区),不需要实行跨县预缴。此前有私人解读稿称总局一位写11号公告文件的刀笔吏明确,地级市以内跨县市区肯定不需要预缴,但是适用于地级市的市区,不包含下属县和县级市。很显然这是借用总局领导的口吻来提升自己解读的权威性,但是很遗憾,如果将11号公告仅仅解读为地级行政区的市区范围,显然文件原文中又不该说县、市,总局的解读稿依然采用了跨县(市、区)的提法,说明总局还是坚持针对整个地级行政区范围内。当然这一规定撬动了很多县级区域的税收蛋糕,加之像浙江这样的财政大省和建筑业大省一直都存在省直管县的问题,而且11号公告发布前县级对预缴已经逐步适应,此次政策调整,估计还需要有一个再次博弈的过程。政策本身和政策的施行,会有一个不同步的过程。

11号公告解读_2012 39号公告解读_海关总署48号公告解读

具红字发票或重新开具发票的;

(三)已补缴营业税税款,未开具发票的。

对于第四条核心是安装服务部分可以单独按照建筑服务的甲供工程实行简易计税,其实如果是业主从别处自行采购了电梯再委托安装企业进行安装,直接套用财税【2016】36号文就可以判断其属于甲供,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对于电梯企业销售电梯给业主方并负责安装,无论电梯是电梯企业自产还是外购的,都可以就其安装部分实施简易没这是第四条的亮点。如果从第四条反推回11号公告的第一条的情形,销售方也可以将分开核算的建筑安装服务做为甲供处理,才能保证第四条和第一条在逻辑上的一致性。

对于第五条和第六条,总局已经解读的很清晰,不再补充。

对于第七条大家都很关注,解释了(一)(二)(三)种情形。中国财税浪子微信公号插语,这里的(二)和(三)系总局11号公告原文中没有提及,解决了重大特殊问题,尤其是解决了补税未开票的问题。比如纳税人以一笔业务,纳税义务发生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但当时没有依法申报营业税,而是误以为要收到款开具发票才需要纳税。现在2017年11号公告发布了,客户交来款项,纳税人正确的做法是补缴原来的营业税,同时开具现在的普通发票,不申报增值税。原来有不少纳税人都是假装不知道,直接开普票,直接交增值税,其实是存在一定的风险的。

2012 39号公告解读_海关总署48号公告解读_11号公告解读

对于总局第八九十条的解读更多是从纳税服务角度出发,体现“放管服”,我们也不再补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1号原文请参见《》

国家税务总局货劳司副司长林枫解读11号公告请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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